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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是否应当适用缓刑?

  发布时间:2015-10-13 10:45:52


   【案情】

    2014年7月7日中午,赵某某在郏县县城“中宇在线”网吧上网时将在该网吧上网的陈某某、宁某某和王某某在QQ上加为好友,双方在网上聊天并在网吧见面。赵某某邀约三女孩去宝丰县玩耍,四人乘车到宝丰县城鸿翔假日酒店与胡某某见面。在宝丰县城期间,胡某某、赵某某及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与三被害人吃饭、娱乐、住宿。当晚赵某某与陈某某在宾馆同居一室,赵某某用手摸该女胸部及腿部。7月9日中午,范某某、赵某某等人假借去湖南旅游,驾车将宁某某、陈某某骗至福建省永春县,胡某某暂时在宝丰县城看管王某某。7月10日晚,王某某在宝丰县城瑞达宾馆被公安民警解救。7月11日早晨,范某某得知宁某某、陈某某的家人报案后,安排赵某某等人驾车将该二女送回郏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拐骗儿童罪、猥亵儿童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禁止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夜总会、酒吧、网吧等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娱乐场所。

    【评析】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缓刑,并适用禁止令。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监护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胡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和司法机关出具的关于胡某某的缓刑调查评估意见及本案的案情,法官认为,胡某某具有监护帮教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应对其宣告缓刑。但是,胡某某走上犯罪道路与其网上交友不慎、出入KTV等娱乐场所有关,为教育矫正其不良行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应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夜总会、酒吧、网吧等不适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娱乐场所。故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郏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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