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人民法院案件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审判管理,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质量管理规定通过对案件审判、执行程序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地开展。
第三条 案件质量管理规定是对案件的立案、排期、开庭、审理、执行、结案、送达、评查、归档等审理环节进行综合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案件质量管理中心设在审监庭,负责全院案件质量管理、评查工作。各业务庭应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审批立案和登记立案的案件,其立案审批表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统一编写案号后入卷,不允许一案多号、多案一号或结案后才编号。
第六条 审批立案和登记立案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含案件流程管理表)移送相关业务部门。
第七条 审查立案时,应收集提起诉讼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工商登记资料、收养证明等,离婚案件应收集结婚证和当事人所在地的社区或村一级计划生育的证明。
第八条 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应有申请人的报告,并按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入卷。
第九条 立案人员应认真填写案件审判流程信息表,确保字迹工整,不得漏填、错填。
第十条 立案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得对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案由应规范准确,案由的确定依照最高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确定案由。
第十二条 诉讼风险告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及时送达给原告,并交受送达人签收送达回证。
第十三条 管辖异议案件、不交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以及复查维持原裁判的案件应立卷归档。
第三章 庭前准备及开庭审理
第十四条 民事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交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入笔录。
被告提出反诉的,应由合议庭审查立案后报立案庭登记,亦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反诉副本送达给原告。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制作送达笔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应将其法定代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依法通知附民原告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六条 开庭公告应于开庭前三日张贴并将底稿入卷。
第十七条 应收集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辩护人书面委托手续、资格证明。
第十八条 收集各类证据时,其证据来源、收到或收集时间、何人经手等均应说明并签字,复印证据应与原件核对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逐一分类编号并附证据清单,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九条 审查代理人、辩护人资格和代理权限,送达各类文书不得遗漏。
第二十条 认真审查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及追加的诉讼主体。
第二十一条 案件需延期审理的必须在法定审限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更换的,应在开庭三日前将更换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书面告知当事人(发给合议庭成员更换通知书)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开庭时间必须与开庭传票、公告确定的时间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开庭时应核对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及义务、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应依法告知。
第二十六条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及当庭调解等程序不得混乱或遗漏。
第二十七条 举证、质证、认证层次要清楚;认证要严格依照证据规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时,应及时归纳诉辩焦点,提高审判效率。
第二十九条 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宣布休庭。
第三十条 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依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应制作调解笔录。
第三十一条 庭审笔录上应当有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所有诉讼参加人的签名,调解笔录上应有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的签名。
第三十二条 书记员记录要做到全面、客观、清楚。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六类案件的,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下达《程序转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合议庭决定同意后报立案庭登记,应延期开庭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通知对方当事人答辩。
第四章 评议与裁判
第三十六条 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再审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调解、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外,均应制作审理报告;执行案件实行结案报告制度,应有结案报告在卷。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合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合议庭作出决定或审委会研究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判文书。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合议案件应当按顺序发言,审判长应当最后发言。审判长承办的案件,可以先发言,但应待其他合议庭成员发言后对实体处理作最后总结。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成员应对案件事件的认定及法律条款的适用和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不能只作“同意”简单表态。
第四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凡需作出书面裁定或决定的必须进行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成员均应当在合议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应严格按照文书格式制作。根据本院相关规定,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原稿应在核对签发人无误后加盖院印。
第五章 宣判与送达
第四十四条 一审案件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制作宣判笔录。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意见应如实记录在卷。宣判人员、书记员以及当事人应当在宣判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民事案件无法宣判,以公告、邮寄或留置方式送达的,应在送达回证或公告底稿、邮件存根上记明原因和经过并附卷。上述送达方式不能滥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 送达回证填写应工整、全面、准确,送达人和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四十七条 送达不得遗漏当事人,属代收人签收的,应说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文书应当送达被告人近亲属、被告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派出所。
第四十八条 结案诉讼费收据应分别填写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其数额应与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用相符,不相符的,应分别作出说明。
第六章 结案时间及审理、执行期限
第四十九条 判决书、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①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②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③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④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的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第五十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除不计审理期限的法定情形外,按下列规定:
(1)刑事案件:
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还不能审结的,可报请省高院延期一个月;
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超过一个半月的,报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二个月,还不能审结的报高院延期一个月;
④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被告未被羁押的期限为六个月,报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3个月。
(2)民事案件:
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报本院院长可延长6个月,还可报高院批准再延长3个月;
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③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可报本院院长批准延期30日;
④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3)行政案件:一审行政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报高院批准可延期三个月。
(4)再审案件:
①刑事再审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报本院院长批准可延期3个月;
②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分别适用一审期限。以上审限均不含司法鉴定、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等依法可不计入审限的时间,但剔除审限的审批表应当入卷。
第五十一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报本院院长批准可延期3个月。委托执行的案件一个月执结,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刑事罚金案件三个月内执结,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章 执行
第五十二条 执行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应将审批立案手续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执行依据入卷转执行局。
第五十三条 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案件,应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先行合议,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进入执行程序。
第五十四条 立案时应收集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告知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第五十五条 执行员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自动履行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制作裁定书,依法告之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应当提供担保的,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执行担保。
第五十七条 中止、终结执行要制作中止报告或执结报告,并附相关材料说明执行情况。中止、终结执行应经合议决定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必须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该协议应有双方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九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决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六十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变卖以及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必须依法进行。
第六十一条 不得违反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应当恢复执行而不予恢复执行。
第六十二条 根据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
第六十三条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按参与分配程序及原则进行。
第六十五条 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审查,审查期间不能对有异议的财产进行处分。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或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应当停止。
第六十七条 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不应执行的,应组织三名以上执行员进行合议、审查核实,不得无法无据裁定驳回申请。合议情况应制作笔录,参加合议的执行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六十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须由主管院长签发文书。执行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应制作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交被执行人和在场人签名,如拒绝签名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第六十九条 执行款物应按规定及时交接,确保手续完备。
第七十条 委托执行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案件评查
第七十一条 案件评查由案件质量管理中心负责。评查人员由院党组会讨论确定。
第七十二条 案件评查采取常规评查和重点评查二种方式。
第七十三条 各业务庭审结生效的案件,实行逐案常规评查。
第七十四条 下列案件实施重点评查:
(1)被二审或再审部分改判、全部改判和发回重申的案件;
(2)被国家赔偿认定机关确认为职权行为违法的案件;
(3)本院领导指定要求评查和其他途径发现可能存在审判质量问题的案件;
(4)常规评查中发现可能承担错案责任的案件;
(5)当事人多次申诉的案件。
第七十五条 评查内容:
(1)常规评查:
①立案方面:主要从立案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案件类别划分、立案案由的确定、诉讼费用的收取、立案期限、诉前保全措施等方面进行检查。
②审判方面:坚持程序问题为主、兼顾实体问题的原则,从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审理程序、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活动记录、裁判文书、实体处理、执行法定期限、履行报批手续、卷宗材料收集等方面进行检查。
(2)重点评查:
主要围绕办案程序有无违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使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检查。同时拟订是否属于错案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七十六条 评查期限:
(1)常规评查。各业务庭应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提请案件质量管理中心对案件进行质量检查。案件质量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卷宗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常规评查工作。评查合格的案件,及时将卷宗移送业务庭。
(2)重点评查案件,按照以下程序收集资料:
①被二审改判的案件,由业务庭在收到退卷后15日内,将一审卷宗一并移送案件质量管理中心。
②被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业务庭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再审和一审卷宗一并移送案件质量管理中心。
③被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确认为职权行为违法的案件,由纪检监察部门在确认后15日内将确认决定书和卷宗材料一并移送案件质量管理中心。
④对领导交办、当事人多次申诉和经常规评查认为可能要承担错案责任的案件,由案件质量管理中心自行收集和调取相关材料。
案件质量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卷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点评查工作。
第七十七条 评查人员要认真开展案件评查工作,如实填写各类案件质量评查表,切实做到一案一登、一案一表。对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错误情况,应做好详细记载。
第七十八条 评查案件时,根据被评查案件的类型,按一级错误、二级错误、三级错误的标准确定错误等次。
一级错误:指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正裁判或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或错误理解和使用法律、法规以及因工作差错造成认定事实可能存在错误,并可能导致裁判结果根本性错误的;
二级错误:指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但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或错误理解和使用法律、法规以及因工作差错造成认定事实或裁判结果可能存在瑕疵的;
三级错误:指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但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以及其他不影响案件公正、准确裁判的执法瑕疵。
执法瑕疵明显较小的,不定为错误。
案件质量管理中心发现案件存在问题,应反馈给案件承办人;认为一级错误的向业务庭分管领导报告;认为错案的向院长报告。
第九章 案卷装订及归档
第七十九条 各业务庭应于每年7月15日以前将当年1—6月审结并经评查的案件卷宗归档,并于次年元月15日前将上年7—12月审结并经评查的案件卷宗归档。
第八十条 档案室对归档的案卷应当进行严格验收,验收不合格予以退回的案卷,装订人应及时修正完毕后送交档案室。
第八十一条 卷宗的装订必须牢固、整齐、美观,便于保管和使用。裁判的案件(除简易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自动撤诉、不予受理、管辖异议案件,执行裁判案件和司法技术鉴定案件外)均应装正、副卷,每卷的厚度以不超过1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按顺序分册装订,每册案卷都应重新编写页号。卷宗装订齐下齐右、三孔一线,不得压盖卷内文字,长度以16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条、签名。
第八十二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字迹扩散的要修补、复制。
纸张过大的要修剪折叠,纸张过小、订口过窄的要加贴衬纸。(衬纸应为A4白纸)
作为证据查考日期的信封,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加贴衬纸。
卷宗内严禁留置金属物。
第八十三条 卷宗封面使用A4标准,封面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全面、准确。
第八十四条 卷内使用A4纸张,未达到A4纸幅的文件、证据、票证等,均用A4纸粘贴入卷。
第八十五条 目录顺序依照案件的办理程序先后秩序编排,不得混乱、遗漏。
第八十六条 案卷页码必须依顺序编码,凡两面有文字的应当双面编码。
第八十七条 案卷正卷只装一份裁判文书,证物袋内放三份裁判文书,不得乱放、多放无需装袋的文件、物品。
第八十八条 立卷人应签名,检查人应按标准认真检查并签名。
第八十九条 案卷在结案后应及时立卷,在规定的时间内归档,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归档的不能办理案件报结。
第九十条 档案室验收归档时,对不合格的案卷有权要求补正,不补正的可以拒收,直至合格方可归档。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十一条 案件质量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即主管院长对分管业务庭局的案件质量负责;业务庭局负责人对本庭、局的案件质量负责;主审法官对自己主审的案件质量负责;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判长负主责,合议庭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作为绩效考核排名的重要指标及部门和个人评先评优及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三条 案件质量考评的奖励、处罚标准及措施,由质量管理中心制定依据并经党组会议审核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院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