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挪用资金 多次 共同犯罪
裁判要点
1、行为人多次挪用单位资金,挪用的数额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处理。
2、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数额应按各行为人挪用的总额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郏县某镇分社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以本单位名义吸收储户存款200万元不入账,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且至今未退还;辛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安某、张某、高某等人经过密谋策划,挪用资金50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且至今仍有245万元未退还;辛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3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在挪用资金500万元犯罪中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安某、张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辛某、安某、高某生、张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认为,辛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起主要作用,但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辛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并及时退赃,应对张某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辛某利用其担任郏县某镇分社会计的便利,以调账款名义给郏县某村村民崔某某出具收条并加盖分社印章后,将崔某某的100万元存款或挪为己用或借贷给他人,至今未还。同年5月,被告人辛某又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将郏县某村村民冯某某以其妻王某某名义所存的100万元存款挪为己用,至今未还。2012年2、3月份,辛某做生意需要用钱,于是伙同安某、张某、赵某(另案处理)、高某等人,获取储户郭某某的存折密码,并将郭某某存折上的500万元转移到自己和他人账户,后按照预先商定,支付郭某某90万元利息,案发后,张某及赵某各退还赃款80万元,高某退还赃款5万元,郭某某退还利息款90万元,至今仍有辛某使用的235万元及安某的10万元没有退还。2012年5月,被告人辛某又私自给储户钱某某的银行卡办理了以张某某为户名的附属卡,并利用该卡转款200万元给张某某做生意,挪用100万元给自己。当钱某某到某镇分社欲将1200万元存款转为定期时,辛某利用职务之便,给钱某某出具了1200万元的假储蓄存单,被郏县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从钱某某账户挪用的300万元已全部退还。
裁判结果及理由
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辛某利用其担任郏县某镇分社会计的职务之便,以本单位名义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至今未退还;辛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安某、张某、高某等人经过密谋策划,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辛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四被告人均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
鉴于被告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安某、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四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并追缴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安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
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辛某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资金,可成立挪用资金罪。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该如何计算。一、辛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挪用资金,数额是否累加计算?如何累加?二、辛某伙同安某等人挪用资金,各人挪用的数额该如何计算?是按各人分得的数额计算还是按总额计算?
一、行为人多次挪用资金的数额计算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三种情形是:1、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2、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3、进行非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一至三万元。行为人多次挪用资金,如果每次挪用行为独立,互不牵连,且每次挪用行为均构成犯罪,则挪用数额应当累加计算,如果某次挪用行为不构成犯罪,则该次挪用的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被告人辛某每次挪用资金数额均达到较大标准,除最后一次外,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而最后一次挪用是用于营利活动,因此,被告人辛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应当是四次累加计算。
二、挪用资金罪共同犯罪中,各人挪用数额的计算
本案中,辛某伙同安某等人挪用储户郭某某的存款,尽管安某等人不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但参与了犯罪的谋划和实施过程,具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可认定安某等人与辛某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对本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他人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认识,意志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对于本人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应对其他行为人在故意内容一致的行为负责。本案中,各行为人虽然最后分得的数额不同,对挪用数额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在犯罪故意上,对于挪用的总额是有一定认识的,而且对此持的是希望或放任态度,因此,犯罪数额应该是挪用的总额,而非各人分得的数额。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应认定各行为人均犯挪用资金罪,挪用数额为500万元,辛某是主犯,其他人是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例的指导意义及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挪用资金的数额以及时间关乎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问题,行为人若只实施一次挪用资金的行为,则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以及挪用资金的数额和起算时间就比较容易确定,而实践中常常出现行为人多次挪用的行为(本案就是其中一种情形),此时,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以及挪用的数额和时间界定就显得较为复杂,对此,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试举几种情形作简要分析探讨,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帮助。
1、行为人多次挪用单位资金,但未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且每次都在三个月内归还的,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多次挪用资金,第一次挪用资金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并以后一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一次挪用的资金,且未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则挪用数额以最后一次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计算,由于多次挪用行为是一个连续过程,挪用时间应该从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那一次开始计算。
3、行为人多次挪用资金,未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也未用后一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次挪用的,每次的挪用行为单独存在,则挪用时间按照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挪用数额累加计算,其中,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的,不累计。
4、行为人多次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不受挪用时间限制,挪用数额累加计算。
5、行为人多次挪用单位资金,从事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两种以上用途的,如果只有其中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则以此次挪用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其他几次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两种以上行为构成了犯罪,则按照同种数罪处罚原则,将构成犯罪的几次挪用数额累计来认定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