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缓刑判决未生效又犯新罪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4-02-21 10:52:18


    被告人在一审缓刑宣告后判决生效前(即上诉期内)又犯新罪,对此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很大,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所犯新罪应单独判处,既不撤销缓刑也不数罪并罚,两判决合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等判决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与新犯之罪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不上诉,应建议公诉机关提起抗诉,由二审法院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直接撤销缓刑,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几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同时,又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在上诉期内犯新罪,显然属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此时应按数罪并罚原则进行处理,因此,第一种观点对新罪单独判处,不实行数罪并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对已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纠正,尽可能地挽回或减少由于误判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然而,裁判是法院依据严格的诉讼程序及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的关于某个案件的结论,一经确定,就具有相对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裁判经常改变,就会有损国家法律的权威,使公民对社会行为准则和法律无所适从,从而破坏法制。如果在判决尚未生效时已经发现错误,却不及时纠正,而要等到判决生效后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不仅破坏了裁判的稳定性,也不符合司法高效的价值取向,可见,第二种观点也有其不当之处。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也赋予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抗诉的权利,但未赋予其他个人或机关提出抗诉建议的权利,因此,第三种观点建议检察机关抗诉于法无据。而且该观点认为应由二审法院撤销缓刑,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那么后罪仅经过一次审理就生效,相当于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不符合二审终审制设立的初衷,也有违公平原则。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缓刑制度设立的本意上来看,宣告缓刑的只能是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如果失去了可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就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客观上确实在继续危害社会,从而也就失去了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故应当撤销缓刑。然根据《刑法》第77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三种情形包括: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二,发现漏罪,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还有未被判决的依法应当追究的犯罪行为;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规定,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通说认为,“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人在上诉期内犯新罪显然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因此,按照第四种观点,直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也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缓刑制度设立和缓刑考验期的立法本意看,对上诉期内和缓刑考验期内出现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作出同样的评判,如果在这两个不同时间段内因同样的行为作出完全相反的评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失公平。综上,被告人在缓刑宣告后判决生效前(即上诉期内)又犯新罪,属于存在撤销缓刑的法律事实,却执法无据的情形,这应当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建议予以完善,即将《刑法》第77条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满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闭窗口

您是第 3881650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