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执行公务 侵权 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规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向单位主张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基本案情】
姚某诉称,2019年1月15日14时许,李某驾驶豫D9058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郏县茨芭镇苏坟寺村卫生所门口,与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经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系豫D90587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以下简称裕华公司系车辆行车证车主及车辆保险被保险人,本次事故造成姚某损失应由李某、裕华公司、阳光财险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姚某所诉属实,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姚某所述事故真实,责任明确,在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情况下,阳光财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阳光财险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因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本院查明,豫D90587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裕华公司,李某为裕华公司的驾驶员。2019年1月15日14时许,李某驾驶豫D9058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郏县茨芭镇苏坟寺村卫生所门口,与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25500000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姚某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骨折病、急性闭合性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急性开发性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花去医药费5 598.22元,姚某在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Schatzker V型)、双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左侧膝关节皮裂伤,于2019年2月2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89 828.37元。2019年2月28日,姚某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诊断为:骨折术后,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7 267.23元。2020年7月9日,姚某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于2020年7月19日出院,花去医药费5 203.34元。出院医嘱显示“患者患肢保护2个月”。2020年8月19日,姚某在郏县中医院检查花去CT费、其他费1 659.8元。2019年1月15日,姚某在郏县大众药房购药花费550元。2020年2月19日,姚某在平顶山市康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矿工路分公司购买铝双升拐杖花费70元。2020年7月15日,姚某在郏县圣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滑膜炎片、跌打生骨胶囊共花费330.3元。2020年7月9日前,姚某住院期间医药费103 313.82元,由李某垫付。
2018年7月9日,裕华公司为豫D9058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编号0002387228),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0时起止2019年7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编号0001483924),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 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编号0001218272),保险期限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24时止,每次事故保险限额3 800 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2020年8月16日,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众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某2019年1月15日外伤致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认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鉴定费700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豫0425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7 487.14元;
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58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 352元,姚某负担229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姚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某系裕华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李某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裕华公司承担。李某驾驶的裕华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姚某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裕华公司承担。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姚某医药费103 313.82元有事实依据,且姚某在诉讼时已将垫付款项扣除,故李某垫付的103 313.82元,由其与裕华公司、阳光财险另行处理。裕华公司未参加庭审,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姚某的损失费用共计207 487.1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裕华公司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且保险费足够支付姚某的各项损失,故阳光财险应对姚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其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要产生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要求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的。这里所说的“执行工作任务”不仅仅是指在工作场所内进行工作,也不仅仅是指八小时内的工作时间,只要是同执行工作有关,不论在何处,也不论在何时,都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例如加班、委派出差期间等所发生的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均应认定为“因执行工作任务所致”,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无过错替代责任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其目的在于由财产能力更为充足的用人单位直接承担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能够促使用人单位严格、谨慎约束工作人员,尽到监督责任,减少损害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