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415号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1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甲、王乙、王某丙
被告(上诉人):王某2
【基本案情】
秦某某生前育有两个子女,长子王某3、长女王某2,长子王某3于2008年去世。王某3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甲、王乙、王某丙。王某1系秦某某儿媳,王某2系秦某某女儿,王某甲、王乙、王某丙系秦某某孙子女。王某1于2020年1月16日再婚。2020年12月2日,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2、王某甲、王乙、王某丙作为原告就各项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2、王某甲、王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443.73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外,该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家属于2021年4月15日补偿王某2共70000元。王某2实际获取上述赔偿补偿款共计319600元。后王某1、王某甲、王乙、王某丙以上述赔偿款全部被王某2据为己有为由将王某2诉至法院,要求王某2返还其应得的赔偿款。王某2辩称,王某1、王某甲、王乙、王某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因秦某某死亡而支出丧葬费及医疗费共36000元,支出诉讼费1398元、律师费6000元及待客花费7500元。
【案件焦点】
1.本案中,王某1等四人是否对秦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享有分配请求权;2.案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赔偿款共计319600元,该赔偿款在扣除由王某2因秦某某死亡而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待客花费等费用后,下余赔偿款共为268711元。因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在扣除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后,可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紧密程度以及亲情关系等因素,在受害人亲属之间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本案中,王某2系秦某某女儿,系秦某某近亲属,有权要求分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秦某某的儿子先于其死亡,王某甲、王乙、王某丙作为秦某某的孙子女,在其父亲先于秦某某死亡的情况下,亦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王某1在秦某某生前已经改嫁,且在秦某某交通事故中也并未参与交通事故的诉讼,故对于其主张分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2作为秦某某唯一的女儿,其母亲在交通事故中意外去世,无疑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且秦某某生前王某2虽在外务工,但也经常托人照顾秦某某,给秦某某钱物,与秦某某联系较多。王某甲、王乙、王某丙作为秦某某的孙子女,现已成年且已经成家,家庭生活较为稳定,年龄结构和经济状况较王某2优越,且秦某某生前兄妹三人年龄均不大且因读书等工作原因,对于秦某某的照顾不多。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王某2分得下余赔偿款的40%,即268711×40%=107484.4元,王某甲、王乙、王某丙各分得下余赔偿款的20%,即268711×20%=53742.2元。现因赔偿款在王某2处,应由王某2予以返还给王某甲、王乙、王某丙。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2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应参照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
在法律规制和司法实务中,对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遗产的问题已经达成共识,且进一步明确了对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的主体为死者近亲属:正如本案在确定秦某某的近亲属范围时,明确排除了在秦某某死亡时已经与其不存在近亲属关系的前儿媳王某1的权利主体资格,并确认其女儿王某2,孙子女王某甲等三人具备相应的权利主体资格。然而,在具体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时,法律条文并未就请求范围及分配规则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常有不同做法:有些倾向于参照适用继承时分割遗产的规则进行分配,有些则参照不同的考量因素,根据个案特征,有区别地确定分配比例。从权利本源看,死亡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系为因自然人死亡而灭失的近亲属关系提供私力救济手段,这与以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维护亲权秩序为要旨遗产继承制度有明显区别,故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时不宜参照适用分割遗产的法律规则。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预期物质利益损害所进行的保障性赔偿,应依据法定的近亲属关系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分配时参照家庭共有物分割的一般规则显然更加符合立法本意。那么关键问题在于,死亡赔偿金在分配时应重点考量哪些要素?
二、死亡赔偿金分配时应综合考量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生活来源等要素,并区分层级。
1.以与死者关系的远近来划定分配区间,凸显人文关怀的社会价值。
本案中,秦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后,王某2作为其唯一在世的女儿,丧母之痛无疑给王某2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心灵创伤。从中国社会的正常亲情伦理出发,王某2与秦某某的母女关系必然使得王某2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中相较于秦某某的孙子女王某甲等三人而言,处于更为优势的区间范围。这样的理念既契合中华传统伦理美德,更彰显了社会主义法治中人文关怀的巨大力量。
2.以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来确定分配比例,遵循公平受偿的法律价值。
在死亡赔偿金分配时,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应是决定分配比例的关键要素:共同生活紧密程度较高的近亲属应占较高的分配比例;如此要素上无明显差别,则应平均分配。本案中,秦某某生前,女儿王某2虽在外务工,但其通过托人照顾、给予钱物等方式依然和秦某某保持了较为紧密的生活关系;相对而言,秦某某的孙子女王某甲等三人在秦某某去世时均已经成年自立,并具有稳定的家庭环境,在秦某某生前与其也均不具有较为紧密的共同生活轨迹,结合公平受偿的原则,故整体上在王某2和王某甲等三人的两个区间内,对王某2的分配比例应予以适当倾斜,最终确定为40%。
3.以扶养关系、生活来源、劳动能力等其他要素来个案调整,保证权利救济的平衡状态。
如前所述,如果权利主体之间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的要素无明显差别的情况下,应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经济依赖程度及劳动能力进行考量。正如秦某某的孙子女王某甲等三人,在年龄结构和经济状况上较王某2更为优越,且在秦某某生前,兄妹三人年龄均不大且因读书工作等原因,对于秦某某的照顾也不多。王某甲等三人在其他要素上也无明显差别,因此,王某甲等三人应享有同等受偿比例。最终确定三人分别所占分配比例为各20%的做法,既实现了救济近亲属财产损失的目的,也达到了法益保护的平衡。
本案裁判兼顾法理与情理,不仅系类案处理中难得的能够将各要素综合考评并注重价值平衡的典型案例,更为以后的类案裁判提供了更加全面、规范、合理化的路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