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5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4月,被告人邱乐某明知其朋友卢东某为网络赌博平台转账洗钱的情况下,应卢东某的要求,将自己与妻子陆府某共计十五张银行卡提供给卢东某用于网络平台转款。经计算,该十五张银行卡在2021年1月至4月共计转出金额为13726255.49元。
2021年5月至6月,被告人邱乐某在卢东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邱乐某使用之前卢东某向其发送赌博平台广告链接,与赌博平台客服人员联系,下载了“CC”聊天软件和赌博平台(手机图标为“U”)链接,按照客服要求在赌博平台页面上绑定自己及其妻子陆府某的银行账户,随后点击充值业务,赌客赌资进入被告人邱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后邱乐某按照赌博平台客服的要求将钱款转入客服指定账户,从中按照转入金额的千分之四获取非法利益。经计算,被告人邱乐某在2021年5月至6月,共计转入2438372.38元,非法获利9753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22日郏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寺河南村将邱乐某口头传唤到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乐某在卢东某的介绍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 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的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构成自首,且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邱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情节、参与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乐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邱乐乐退缴违法所得97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1.侵害的法益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目的是维护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目的是维护司法秩序,打击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违法行为,保障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
2.行为模式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多适用于犯罪行为(比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完成后,对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等。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是针对各种网络犯罪,提供各类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帮助,使网络犯罪行为得以完成。
3.罪行特征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指上游犯罪既遂后所得,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受害人的财产已由上游犯罪控制,为逃避司法机关查处而进行转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通过网络媒介帮助他人完成犯罪行为,通常是在所帮助的犯罪着手实施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即被帮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是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犯罪所得还未形成。
本案中,被告人邱乐某只知道上游犯罪是赌博犯罪,具体怎样赌博自己并不清楚,也没有与上游犯罪有任何的犯意联络,所从事的业务就是帮平台转移犯罪所得。因此可以认定邱乐某明知过账资金是犯罪所得,仍使用自己的账户帮助转移资金,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者竞合时的处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从行为的方式、表现上评价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犯罪形态为前提,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才能构成此罪,两罪的描述评价角度并不相同。而在银行卡转账、资金结算方面的行为又非常类似,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某种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
从法律法规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条罪名的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罪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罚,故而两罪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由此可见,两种罪名在一定情形下会存在竞合行为,从而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邱乐某先行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与后期操作转账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罪处理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