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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静、王某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关于自首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1-20 09:59:21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自首  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实践中关于自首认定的情形常常错综复杂,关于自首的认定,应该从自首制度的本意出发,严格把握自首成立的条件,结合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意图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客观两方面的情形,根据证据予以判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件索引】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5刑初56号(2022年5月24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钢与王某(在逃)在郏县渣园乡经营一家磨料厂,王某让王某钢提供实名银行卡用于跑分(网络违法犯罪平台转账)。2020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王某钢与其女友被告人林某静预谋后,将王某钢、林某静、林某奇、林某歌、刘某立等人名下共计34张银行卡提供给王某,帮助诈骗分子用作网络违法犯罪支付结算赃款使用。

据统计,王某钢、林某静使用其本人、他人的银行卡帮助诈骗分子支付结算转入金额共计22586791.24元,转出流水额共计25075343.75元,扣除资金转出时的“撤销”“冲正”情况后,实际转出流水额为22565945.34元。

另查明,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等十余公安机关相继接到报案称,其辖区居民刷单被骗、虚假博彩被骗、虚假投资理财被骗等等,经侦查发现上述被骗资金部分转入王某钢、林某静、林某奇、刘某立、林某歌、谢某杰名下的银行卡内。

2020年11月3日,郏县公安局接平顶山市公安局反诈中心交办相关涉案线索后,发现王某钢、林某静存在转卖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他人银行卡的行为。郏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0日对王某钢、林某静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当日,侦查人员以王某钢朋友刘某立的名义,将王某钢、林某静约至郏县城西十里铺王某钢磨料厂内,将王某钢、林某静抓获。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豫0425刑初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林某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钢、林某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实名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王某钢提起犯意,并直接实行,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王某钢、林某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参与程度等,对王某钢、林某静从轻处罚,量刑有所区别。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钢、林某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钢、林某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钢、林某静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因上海市闵行区、西宁市城西区、重庆市涪陵区等地居民被骗资金部分转入王某钢、林某静、林某奇、刘某立、林某歌、谢某杰名下的银行卡内,该线索移交郏县公安局。郏县公安局根据相关证据发现王某钢、林某静存在转卖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他人银行卡的行为,并于2020年12月20日对王某钢、林某静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王某钢、林某静的犯罪事实。当日,侦查人员以王某钢朋友的名义,将王某钢、林某静约至郏县城西十里铺王某钢磨料厂内,将王某钢、林某静抓获。王某钢、林某静无投案意愿,也缺乏投案的主动性,被抓获后交代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人员掌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钢、林某静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王某钢、林某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钢、林某静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王某钢、林某静将自己及林某奇、林某歌等人名下共计 34张银行卡提供给王某,帮助诈骗分子支付结算转出流水额达22565945.34元,涉案被害人数多,且已持续一定期间,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王某钢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林某静作为从犯,根据其悔罪态度及一贯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王某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建议对林某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王某钢、林某静能否认定为自首的争议点主要在于:第一,王某钢、林某静二人在磨料场内经侦察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其二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能认定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第二,王某钢、林某静二人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否能认定为自首中的“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王某钢、林某静二人的到案方式,能否认定自动投案,从而构成自首,关于此类到案形式能否认定自首,应从自首制度的本意出发,严格把握自首成立的条件,结合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意图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客观两方面的情形,根据证据予以判明。

电话通知的具体内容是否指向犯罪事实是判断自动投案的重要标准。(1)电话通知的内容明确指向行为人所涉罪行的,即表明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要求行为人到案接受调查,行为人接到电话后立即前往的,系自动投案,具备自首“自动性”的条件。(2)电话通知内容虽未明确指向具体犯罪事实,但相关内容具有明显提示性质的,即其是指要求行为人到案说明所犯罪行并接受处理,行为人在接到电话后即前往的,因其对自己所犯罪行心知肚明,到案即意味着愿意接受下一步的依法处置,仍可视为自动投案,具备自首“自动性”的条件。(3)电话通知内容与犯罪事实无关联,也不具有明显的提示性质,而是办案机关为避免打草惊蛇以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为借口,通知行为人到案,行为人信以为真接到电话后立即前往的,因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自愿接受处置的认识和意愿,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自动性”的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接到电话后,已经认识到这是侦查策略,但仍愿意前往到案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郏县公安局对王某钢、林某静涉嫌犯罪立案侦查的当日,侦查人员以王某钢朋友刘某立的名义,将王某钢、林某静约至郏县城西十里铺王某钢磨料厂内,将王某钢、林某静抓获。王某钢、林某静二人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下一步可能受到法律制裁,仅认为是朋友间相约聚首,因而二人并无投案意愿,也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可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二人亦不构成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而在本案中,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十余公安机关相继接到报案称,其辖区居民刷单被骗、虚假博彩被骗、虚假投资理财被骗等,经侦查发现上述被骗资金部分转入王某钢、林某静、林某奇、刘某立、林某歌、谢某杰名下的银行卡内。2020年11月3日,郏县公安局接平顶山市公安局反诈中心交办相关涉案线索后,发现王某钢、林某静存在转卖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他人银行卡的行为。此时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已经知晓王某钢、林某静二人的存在转卖自己名下银行卡及他人银行卡的行为,并于2020年12月30日对王某钢、林某静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二人的犯罪事实,因而,其二人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故不属于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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