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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延某与宋礼某、张亮某、宋现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0-20 09:50:39


关键词 合伙合同  亏损负担  约定处理

【裁判要旨】

当事人本着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合伙合同,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那么就要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合伙人之间因亏损分担发生纠纷时,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来分配、分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5民初3614号(2022年4月6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1859号(2022年7月20日)

【基本案情】

程延某诉称:2021年5月14日,程延某与宋礼某、张亮某、宋现某签订《某市碧桂园清包工项目利润分配协议》,由程延某成立平顶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和湖南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某市碧桂园.凯旋府一期一标段质量区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伙期间股份均等,共享分红,共担风险。后由于该劳务分包工程项目亏损,宋礼某、张亮某、宋现某作为合伙人应当负担亏损额128804.86元。但经程延某多次向宋礼某、张亮某、宋现某主张权利,三人仍未负担该项亏损。

张亮某、宋现某共同辩称:程延某虽然与张亮某、宋现某等人签订了某市碧桂园清包工项目利润分配协议,但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应驳回程延某的诉讼请求。1.程延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21年5月13日,平顶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程延某不是合伙账目的管理人,其所列的开支账目不能作为认定张亮某、宋现某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2.程延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私自处分合伙人财产,造成的损失由程延某自行承担。3.程延某提供的账目属于虚假的账目。4.账目相互矛盾。5.账目记载的情况,违反财务制度。6.程延某提供的账目,多处涂改。7.程延某提供的2021年7月23日通过有钱花平台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该款属于收入账,不应计入支出账内。8.程延某流水总额计算有误,相差8856元。

宋礼某缺席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以程延某名义注册成立平顶山某建筑工程公司,2021年5月15日以该公司名义和湖南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某市碧桂园.凯旋府一期一标段质量区园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5月14日,程延某、宋礼某、张亮某、宋现某四人签订《某市碧桂园清包工项目利润分配协议》协议内容为:“程延某、宋礼某、张亮某、宋现某四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上四人各占某市碧桂园清包工项目25%股份,施工期间所有问题共同承担,完工后利润均分,签字后生效。协议人程延某、张亮某、宋现某、宋礼某(均签名)2021年5月14日”。后由于该劳务分包工程项目亏损,程延某庭审中提交亏损额128804.86元的相关账册一份,张亮某、宋现某对账目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中张亮某、宋现某称:“该账单没有经张亮某、宋现某签名认可,而且程延某并非合伙账目的管理人,也不是合伙账目的会计,况且该账目存在很多问题”。庭审后2021年12月23日经程延某、张亮某、宋现某、宋礼某四人结算,程延某自认有重复记账56000元和多计算8456元以及付国某工资2250元应予扣除,扣除之后亏损额是62098.86元。对于该数额,虽然张亮某、宋现某、宋礼某仍不认可,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豫0425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宋礼某、张亮某、宋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延某各支付15524.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程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亮某、宋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豫04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和本案审理情况,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该判决所作处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是以平顶山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湖南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某市碧桂园.凯旋府一期一标段货量区园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但程延某、宋礼某、张亮某、宋现某四人签订有《某市碧桂园清包工项目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各占该清包工项目25%股份,施工期间所有问题共同承担,完工后利润均分,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四人共同承包该工程项目并无不当。据此,可以认定该四人就该工程项目施工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该项目亏损后程延某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该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符合上述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程延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所作处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程延某主张该工程项目亏损62098.86元(原主张亏损128804.86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与宋礼某、张亮某、宋现某对账后主张亏损62098.86元),提供了有关账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张亮某、宋现某对该账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二人认可的合伙账目负责人宋礼某在该账册中载明余额“-300338元”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页上签署“已审核。宋礼某  9月17日”,结合程延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其与张亮某、宋现某等人的对话情况,以及一审时程延某与宋礼某、张亮某、宋现某的对账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该四人合伙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亏损62098.86元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而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律对于“合伙”的规定,可分为商事合伙与个人合伙两类: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及其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关系,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的个人合伙章节及《民通意见》中。《民法典》将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统一为“合伙合同”,作为合同编中增设的典型合同。由此可见,个人合伙因形式灵活、不需注册登记等特征在商事活动中大量存在,《民法典》为适应当下的社会经济发展新增了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实务讨论价值。

一、合伙企业纠纷与合伙合同纠纷

1.合伙企业纠纷

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的特征为:

(1)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2)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3)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4)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文件;(5)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6)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7)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合同纠纷

合伙合同纠纷是指2021年1月1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下的二级案由,不同于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下的合伙企业纠纷。如前所述,《民法典》以“合伙合同”替代了《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伙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特征:

(1)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2)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3)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4)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5)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6)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7)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8)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9)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伙合同纠纷和合伙企业纠纷在适用法律、是否登记、经营、合伙财产归属及债务承担、解散、清算、破产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办案时需区分两种法律关系来确定办案思路,避免混淆。

二、合伙合同纠纷如何处理最有效?

合伙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伙人出资的比例或者是协议中的约定,用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的责任。全部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金额,对外应该负有连带责任;对内应该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比例或者是出资的比例分别承担;协议中没有规定债务的承坦比例或者是出资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好的或者是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进行承担。

发生合伙合同纠纷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处理,也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处理。一般情况下,协商和调解是比较快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司法裁判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诚者,天之道也”。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民法调整的私人利益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诚实信用关系,没有诚实信用,就没有社会的真实与可靠,也就没有社会关系的问题和秩序。[ 王利民:《民法的精神构造:民法哲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诚信原则要求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普遍认为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某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础上的。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扩张性,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足。总的来说,诚信原则的本质就在于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谋求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和谐。

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本着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合同,对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那么就要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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