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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发布时间:2022-09-20 09:48:17


关键词 明知 犯罪所得  掩饰 隐瞒

【裁判要旨】

被告人只知道上游犯罪是赌博犯罪,具体怎样赌博自己并不清楚,也没有与上游犯罪有任何的犯意联络,所从事的业务就是帮平台转移犯罪所得,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过账资金是犯罪所得,仍使用自己的账户帮助转移资金,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5刑初59号(2022年7月4日)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4月,被告人邱乐某明知其朋友卢东某为网络赌博平台转账洗钱的情况下,应卢东某的要求,将自己与妻子陆府某共计十五张银行卡提供给卢东某用于网络平台转款。经计算,该十五张银行卡在2021年1月至4月共计转出金额为13726255.49元。

    2021年5月至6月,被告人邱乐某在卢东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邱乐某使用之前卢东某向其发送赌博平台广告链接,与赌博平台客服人员联系,下载了“CC”聊天软件和赌博平台(手机图标为“U”)链接,按照客服要求在赌博平台页面上绑定自己及其妻子陆府某的银行账户,随后点击充值业务,赌客赌资进入被告人邱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后邱乐某按照赌博平台客服的要求将钱款转入客服指定账户,从中按照转入金额的千分之四获取非法利益。经计算,被告人邱乐某在2021年5月至6月,共计转入2438372.38元,非法获利9753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22日郏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寺河南村将邱乐某口头传唤到案。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豫0425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邱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邱乐某退缴违法所得97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邱乐某在卢东某的介绍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 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的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构成自首,且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邱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情节、参与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1.罪行特征不同。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上游犯罪中所处阶段和所起作用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指上游犯罪既遂后所得,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受害人的财产已由上游犯罪控制,为逃避司法机关查处而进行转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通过网络媒介帮助他人完成犯罪行为,通常是在所帮助的犯罪着手实施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即被帮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是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犯罪所得还未形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非上游犯罪所必须,即脱离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也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既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本质,实际上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若行为人没有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上游犯罪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则无法既遂。

2.适用范围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多适用于犯罪行为(比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完成后,对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等。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是针对各种网络犯罪,提供各类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帮助,使网络犯罪行为得以完成。

3.侵害的法益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目的是维护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目的是维护司法秩序,打击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违法行为,保障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

本案中,被告人邱乐某仅知道卢东某为网络赌博平台转账,应卢东某的要求,将自己与妻子陆府某共计十五张银行卡提供给卢东某用于帮助支付结算,后从卢东某那里得知“U”交易软件帮助他人转账可以获取利益,便从卢东某那里要来“U”交易下载链接,成为卢东某的下线,根据客服的指示,在“U交易”平台自己出资充值,平台审核成功后将充值金额转至平台发送的银行账户,转账成功后充值的本金及好处费会陆续转至平台绑定的银行卡上。也就是说邱乐某只知道上游犯罪是赌博犯罪,具体怎样赌博自己并不清楚,也没有与上游犯罪有任何的犯意联络,所从事的业务就是帮平台转移犯罪所得。因此可以认定邱乐某明知过账资金是犯罪所得,仍使用自己的账户帮助转移资金,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一定情形下存在竞合情形,构成想象竞合犯

笔者认为,之所以这两个罪名在实践中存在众多争议,是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一定情形下存在竞合情形,某一犯罪行为同时会触犯这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从行为的方式、表现上评价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犯罪形态为前提,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才能构成此罪,两罪的描述评价角度并不相同。而在银行卡转账、资金结算方面的行为又非常类似,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某种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

从法律法规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条罪名的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罪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罚,故而两罪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由此可见,两种罪名在一定情形下会存在竞合行为,从而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邱乐某先行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与后期操作转账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罪处理更为适宜。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邱乐某与妻子陆府某共计将十五张银行卡提供给卢东某用于网络平台转款,经计算该十五张银行卡在2021年1月至4月共计转出金额为13726255.49元。2021年5月至6月,邱乐某按照赌博平台客服的要求将钱款转入客服指定账户,从中按照转入金额的千分之四获取非法利益,共计转入2438372.38元,非法获利9753元。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犯罪所得收益数额时,是以转账数额为标准,而不是以获利数额为标准。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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