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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明虚假诉讼案

虚假诉讼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6-20 09:37:34


内容摘要: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恶意推动法院相关不当根据的执行的行为。它既可能直接或者间接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也直接侵害了司法权的正当性和廉洁性,破坏了司法秩序的客观和公正的制度秩序。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董某明利用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和供货单,与他人一起捏造事实,作为虚假诉讼民事案件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并造成桂某庆达100余万元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属于“情节严重”。

严厉打击是虚假诉讼行为的一剂猛药。但是从长远来说,以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为治本之策,让以虚假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为幌子意图借助司法公权的力量谋取不法私利的行为人和虚假诉讼行为,得以及时纠正,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形成城市守法和诚信执法的法治生态,是我们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终极目标,也是我们为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征程的奋斗目标。

关键词:  虚假诉讼  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恶意推动法院相关不当根据的执行的行为。它既可能直接或者间接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也直接侵害了司法权的正当性和廉洁性,破坏了司法秩序的客观和公正的制度秩序。

本案中,董某明利用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和供货单,与他人一起捏造事实,作为虚假诉讼民事案件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并造成债权人桂某庆达100余万元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董某明作为虚假诉讼民事案件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其作为诉讼的主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以虚假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为幌子意图借助司法公权的力量谋取不法私利的行为人和虚假诉讼行为,必须及时纠正、从严打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程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5刑初370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23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2022年1月26日)

【基本案情】

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伙同他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桂某庆的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1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董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由万基公司垫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董某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1.董某明不是案件的策划者、垫资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2.万基公司已经结付桂某庆的工程款,并取得桂某庆的谅解。3.建议对董某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平顶山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唐公司),法人刘素珍,住所地新华区光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许昌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原商校院内东楼,法人杨俊峰,实际控制人贺纪宾。

金唐公司将郏县翰林世家小区6号楼工程整体发包给万基公司,刘某借用万基公司建筑资质承建郏县翰林世家小区6号楼工程,系实际施工方。刘某将郏县翰林世家小区6号楼的水电工程承包给桂某庆,将该工程的土建项目承包给鹤壁市瑞祥建筑劳务公司。

郏县翰林世家小区6号楼工程竣工后,因刘某未将水电工程款和土建工程款分别结付给桂某庆和鹤壁市瑞祥建筑劳务公司,桂某庆于2016年6月15日、鹤壁市瑞祥建筑劳务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桂某庆工程款1596669.52元人民币、支付鹤壁市瑞祥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2520000元人民币,万基公司在1477254.45元范围内对桂某庆和鹤壁市瑞祥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万基公司就桂某庆的工程款上诉后撤回上诉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裁定准许万基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万基公司和鹤壁市瑞祥建筑劳务公司就工程款纠纷的上诉案件,并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董某明受万基公司相关人员授意,于2017年9月5日以向郏县翰林世家小区工地提供钢材,刘某尚欠其货款未支付为由,对万基公司和刘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钢材购销合同和供货单。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豫0425民初318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万基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董某明钢材款1213000元、利息100000元,董某明与万基公司、刘某永无纠纷等。万基公司履行(2017)豫0425民初31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0月9日转账给董某明尾号为“9570”的中国银行账户1313000元人民币。次日,万基公司员工张某琳从董某明中国银行账户转到万基公司员工刘海涛账户813000元,用于万基公司开支,宋某伟持有董某明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取现100000元;同年10月11日,董某明尾号为“9570”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到董某明尾号为“1174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0万元。

2018年12月,万基公司以已支付董某明钢材款1313000元和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64254.45元(备注郏县翰林世家小区6号楼工程款,鹤壁瑞祥劳务执行款等)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6)豫0425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豫0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中万基公司在1477254.45元范围内对桂某庆承担责任的款项。

被告人董某明及万基公司的诉讼,致使桂某庆的债权在1477254.45元范围内无法实现。案发后,万基公司代刘某支付桂某庆工程款200万元,董某明取得桂某庆的谅解。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豫0425刑初3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某明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明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豫04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明与他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造成桂某庆的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100余万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司法程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中,董某明在明知其没有给刘某提供建筑工程所需钢材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和供货单,与他人一起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作为虚假诉讼民事案件的原告参与诉讼,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董某明对犯罪的原因力较大,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并造成桂某庆达100余万元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董某明作为虚假诉讼民事案件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其作为诉讼的主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对董某明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进行量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董某明适用缓刑的意见,董某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败坏社会风气,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司法权威,社会影响恶劣,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董某明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董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由万基公司垫付桂某庆损失,取得桂某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明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所提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案件从本质上说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主体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双方当事人,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串通,达成共同的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和法官之手,获得民事裁判文书支持,实现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核心行为要件是“捏造事实”和“提起民事诉讼”。“捏造事实”包括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利用自己捏造的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董某明利用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和供货单,与他人一起捏造事实,作为虚假诉讼民事案件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并造成债权人桂某庆达100余万元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属于“情节严重”。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公器,不是可用于谋取违法利益的工具。实践中,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多发生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往往意图通过虚假的民事诉讼行为,谋取不法私利。对于以虚假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为幌子意图借助司法公权的力量谋取不法私利的行为人和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必须及时纠正、从严打击。严厉打击是虚假诉讼行为的一剂猛药。但是从长远来说,以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为治本之策,让以虚假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为幌子意图借助司法公权的力量谋取不法私利的行为人和虚假诉讼行为,得以及时纠正,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形成诚实守法和诚信执法的法治生态,是我们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终极目标,也是我们为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征程的奋斗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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