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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恋爱期间用微信或支付宝转款属于民间借贷

发布时间:2022-04-20 09:28:31


关键词:民间借贷;恋爱关系;赠予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应当有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合意,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提供借据、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1)民初字第2510号判决书(2021年12月22日)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王某与张某于201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张某以看病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借钱给张某,共计293654元,后张某偿还了150500元,还余133154元未还。原告多次向张某讨要,张某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偿还原告借款1331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缺席无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于201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张某多次以为自己及家人看病、完成业绩等为由向王某提出用款。王某为追求张某,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通过支付宝、微信分67笔共计向张某转款293 654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王某不再向张某转款。自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日,经王某多次催要,张某共计偿还王某150 500元,下余款项一直未偿还。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张某在与王某聊天中称“在么?这么晚了打扰你不好意思了,你那能不能方便再借我五千块钱啊?我急用下,倒下手头,16号就还你行不”。同日,王某微信说“一共转给你6.1万了,有两万是在支付宝分期的,十一之前能还上就好,剩下的到年底还就可以”,张某回复“嗯呢,知道的” 。2019年10月18日,王某在与张某聊天中称“利息没算,还差15万8千”,张某回复“好的呢”。2019年12月25日,张某在与王某聊天中称“能不能先借我五千用下,胃不太舒服”。2020年9月27日张某在与王某聊天中称“那你就拿着记录去告我去,你的钱我说不还过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王某与张某聊天记录,2019年8月14日,张某向王某1提出是否方便再借5000元,2019年10月18日王某与张某聊天记录中,张某表示愿意还钱,以此证明张某与王某1之间有借贷关系。(二)转账记录、转账明细和聊天记录,证明王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共转给张某293654元,张某通过转账向王某偿还了150500元,张某具有向王某还款事实,以证明张某认同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民初字第2510号判决: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118 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 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张某负担2 638元,由王某负担326元。宣判后,张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张某用微信或支付宝转款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王某提供有与张某的转账记录、转款明细和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且张某在双方聊天中,尤其是2019年8月14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9月27日也未否认借款的存在,并有归还意向,后续也有归还的实际行动,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2019年6月5至2019年7月8日期间转账行为是否属于借贷,王某虽未提供聊天记录,但通过2019年8月14日王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一共转给你6.1万了,有两万是在支付宝分期的,十一之前能还上就好,剩下的到年底还就可以”,“嗯呢,知道的”,能够说明双方在此期间曾发生过借贷行为,故对该时间段内发生的转账,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金额,王某提供有转款记录、转款明细,拟证明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出借给张某293 654元,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表示确立恋爱关系,但王某当庭表示其与张某系经他人介绍女朋友相识,转款是为了追求张某,通过两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微信备注“余生都是你”、“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转款以及金额为1000元以下的转款,系王某在特定时间为表达爱意自愿交付行为,双方并没有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应认定为赠予。金额为1 000元以下的转款及具有特殊含义、特殊备注、特殊方式(红包)的经济往来共计24354元,对于数额较大,超过日常消费范畴的转账行为,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属于借贷关系。据此,王某共计借给张某269300元,张某已偿还王某150500元,故张某应对下余118800元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王某请求自2021年2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调整为以11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例注释

近年来,随着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软件的普遍化,恋爱期间双方互相转账的现象非常普遍,双方关系亲密时,双方之间钱财往来频繁,一旦情感生变,财产纠纷往往随之而来。往来款项的性质可能存在无偿赠予、民间借贷、共同消费等多种情况,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往往不太明确属于何种情形。再加上转款涉及笔数较多,部分款项金额较小,双方对于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哪些款项应在借贷关系范围内具有较大争议。

由于在追求或者恋爱期间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双方之间的小额钱款转账,作为情感调剂的情况较多,一般不作为民间借贷情形处理。另外,具有特殊含义、特殊备注、特殊方式(红包)的经济往来,通常会被认定为表达爱意或者祝福,一般推定转款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虑两个要件:一是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双方是否有款项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往来款项为民间借贷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若未举证或者未充分举证,则不能认定往来款项基于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被告明确的还款承诺以及实际转账还款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恋爱期间应保持理性,对于超出日常消费范畴的大额转款,要注意保存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凭证,如借款合同、欠条、告诉借款用途,提及还款事项等,避免因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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