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高某等诉郏县公路局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8-14 09:37:18


【要点提示】

        在民法的基本原则里,公平原则是被广泛认可的一个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突出受害人的公平,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救济,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体现社会公平的应有之义。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167号 (2009年7月10日)

【案情】

        原告:高某、徐伟某、徐雅某、吴某某。

        被告:郏县公路局、郏县交通局、平顶山市公路局。

        原告高某、徐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郏县公路局、郏县交通局、平顶山市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郏县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诉称:洛界公里在郏县某某镇某某庄有一桥梁。2008年9月3日晚7时左右,受害人徐某某骑两轮摩托车行使该桥时,因该桥防护栏高度等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新桥建成后,旧桥未拆除,且未设防护设施和标志物,导致徐某某掉到桥下,交警部门和医院救护车到后,受害人徐某某已死亡。经多方了解,原告得知该桥的设计单位是原平顶山市公路局成立的开发公司,后开发公司又被平顶山市公路局撤销。据上,该路段上的桥梁设计、施工和管理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徐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作为该桥梁的管理单位,郏县公路局应对徐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郏县交通局作为公路局的上级主管单位,监管失职,也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顶山市公路局作为原桥梁的主管部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徐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5040元、丧葬费12500元、抚养费11804元、赡养费57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5296元。

        被告郏县公路局辩称:1、受害人徐某某死亡系因自己过错而造成的单方事故,该损害后果应由受害方自己承担;2、郏县公路局在管理事故发生的该段桥梁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发生事故的路段有新旧两座桥,但两座桥都属正常使用的桥,不存在新桥建起就应把旧桥拆掉的事实。旧桥未拆除并非郏县公路局的管理过错。4、该路段防护栏设施及交通标识完备清晰。综上,郏县公路局在管理中无过错,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存在缺陷及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郏县交通局辩称:郏县交通局与公路局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系郏县公路局的职责,而非交通局之职责,郏县交通局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把本案受害人之死亡事实说的不明,请求法庭查明受害人死亡的经过和原因。2、原告起诉市公路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诉状中原告没有“该桥”是新桥还是旧桥,设计单位也没说清。故市公路局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郏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9时49分徐某某(系原告高某之丈夫,原告徐伟某、徐雅某之父)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某某镇卖烟返回途中,由东向西行至S238省道郏县某某镇某某庄桥上时,撞在老桥的左护栏上,掉到桥下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警,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因原告高某以徐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庄桥上时,撞在栏杆上摔在桥下死亡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为由,申请不要求交警队处理。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吴某某要求参加诉讼。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4548元,即死亡赔偿金4040元、抚养费372元、赡养费336元,同时放弃交通费的请求。但在规定期限未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S238省道郏县某镇某庄老桥,始建于1988年,当时桥两侧为“牛栏式”护栏。1997年10月26日因该桥出现多处纵向裂缝,严重危及车辆及行人安全,平顶山市公路管理总段(现平顶山市公路局)作出“关于郏县王三庄桥桥面及栏杆加固的通知”的平公总【1997】132号文件,通知郏县公路段(现郏县公路局)施工,并附设计图一份,该文件及设计图要求将原有的人行道和“牛栏式”护栏栏杆拆除,更换为“防撞护栏”,高度为68厘米。之后郏县公路局(原郏县公路段)进行施工。1997年11月25日竣工,1998年5月10日经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2、1978年公路桥涵的部颁标准桥梁护栏为“牛栏式”护栏,其高度为0.78米(至桥板)。3、“防撞式”护栏2006年之前未查到有部颁标准。4、2006年9月1日实施的部颁标准,护栏高度最低为0.81米(至路面)。5、经现场勘验,现该桥的防撞护栏高度为0.73米(至桥板)。该桥与新桥的距离为2.2米。6、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

【审判】

        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某之丈夫徐某某作为完全行为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证,又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行驶中通过桥梁时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做到注意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作为徐国俊的亲属,以徐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王三庄桥上时,撞在栏杆上摔在桥下死亡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为由,申请不要求交警队处理,致使对徐某某的死因无法确认。故徐某某及亲属应承担责任。被告平顶山市公路局作为S238省道的管理人,在下达对郏县某某镇某某庄老桥的加固方案时,将原“牛栏式”护栏更换为防撞效果好的“防撞式”护栏时,虽然无过错,但应从保证车辆、行人的安全出发进行加固。鉴于徐某某的死亡,给四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平顶山市公路局作为管理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以30000元较为适宜。郏县公路局作为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加固方案施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郏县交通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在规定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平顶山市公路局补偿原告高某、徐伟某、徐雅某、吴某某因徐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高某、徐伟某、徐雅某、吴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平顶山市公路局负担10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高某之夫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其行为既对道路上的其他人有潜在的危害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徐某某的死亡,其本人负有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平顶山市公路局作为大桥的管理人,在制定大桥护栏维修方案并指令郏县公路局施工时,因当时未有国家强制标准,所更换的护栏质量并无问题,故其在徐国俊的死亡问题上无过错。应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某之死,与其本人违法驾驶机动车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如果公路局在更换护栏时,能从善良管理人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加固护栏,则很可能徐某某就不会撞坏护栏而跌至桥下死亡,四原告就不会承受失去亲人的痛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面对受到严重伤害的原告一方时,如果不出于社会公平的角度给其适当的补偿,则是否类似的情形还将再次发生,背负社会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是否完全尽到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义务,仍然是个未知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即是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时,依据法的正义和社会道德理性,对失衡的情形予以矫正,以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民法对公平原则的要求表现为:一是民事主体面临的社会条件和法律地位要平等;二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三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当依据法的正义和道德理性对这种失衡结果进行矫正。公平原则着重于从民事活动的结果上作出分析、给予评判,以追求民事活动的公平正义。所以,公平原则作为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明确了公平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地位,这一总纲式的法律适用准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适用于所有民事领域。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其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损害不仅仅指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一方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

        其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补偿责任时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因为参加诉讼的双方,其对损害的承受能力是不同的。法律的正义体现在对弱势一方的侧重考虑。

        本案中,原告方因事故的发生,承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在此情形下,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作为被告之一的桥梁管理人平顶山市公路局给予原告补偿,是强势的政府部门利用公共财政对弱势的群众进行的合理补偿,突出了受害人的公平,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救济,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合法又合理的做法。

文章出处:郏县法院网    


关闭窗口

您是第 3883342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