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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宋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2-04 15:49:42


   【要点提示】

    祖母抚养生父母健在的孙女,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祖母有权依据无因管理之债请求孙女的生父母给付必要费用。

   【案例索引】

    一审: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19日)

   【案情】

    原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

    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赵某某之子,张某某与宋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张某甲三个月大时,张某某外出,宋某某将女儿张某甲留给赵某某离家外出,张某甲就一直跟随祖母赵某某生活。张某甲于2010年7月份在襄城县读书时,宋某某曾到襄城县把张某甲接到平顶山居住,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张某甲在平顶山市第十三中学读书,由宋某某负责张某甲的费用。后宋某某与张某甲发生纠纷,把张某甲安排在旅馆住,赵某某知道张某甲在平顶山后,就把张某甲接回郏县。2011年8月20日,因张某甲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宋某某报警。另查明,张某甲系农村居民,河南省1994年-2011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共计35090.24元。

   【审判】

    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张某某、宋某某对张某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张某某、宋某某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赵某某对张某甲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赵某某为了张某甲的健康成长,代替张某某、宋某某履行抚养张某甲的义务,符合无因管理的立法精神,弘扬了构建和谐社会所必备的仁爱精神,故赵某某对1994年至2011年期间抚养张某甲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张某某、宋某某予以补偿。赵某某抚养张某甲十七年的行为是连续性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宋某某辩称的赵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但赵某某要求张某某、宋某某每年支付1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每年抚养张某甲支出的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国民经济发展统计公报统计,1994年-2011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共计35090.24元,为了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张某某、宋某某每人应补偿赵某某抚养张某甲十七年的抚养费1754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赵某某17545.12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赵某某17545.1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评析】

    本案该如何处理,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追索抚养费的主体应该是张某甲,赵某某作为原告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某作为张某甲的祖母,在张某甲父母不抚养张某甲时,对张某甲有抚养义务。她抚养张某甲长大,只是尽了该尽的义务,没有权利追索抚养费,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张某甲的父母尚健在且都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赵某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抚养张某甲长大的行为是代替张某某和宋某某尽了抚养义务,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以请求张某某和宋某某偿付其抚养张某甲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都建立了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导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在本案中,赵某某抚养张某甲是在张某甲父母离开之后,为了张某甲的健康成长,主动代替张某某和宋某某抚养张某甲长大。赵某某的行为是一种主动的和自愿的行为,而这种主动的抚养行为的受益人是张某某和宋某某。因此,可以说赵某某主观上有代替张某某和宋某某照顾、抚养张某甲的意思。

    (二)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的范围。有学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规定,认为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笔者对此观点存在异议,无因管理既然是为本人谋取利益,那么这种管理行为就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或者负担义务,体现了无因管理的立法精神,弘扬了建设和谐社会所必备的仁爱、博爱精神。本案中,祖母抚养照顾孙女的行为,就是为被告负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管理事物的范围。

    2、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此,祖母对孙女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前提是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本案中,张某甲的父母健在且有抚养能力,那么,赵某某对张某甲的抚养就不是法定义务。

    二、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人们在这一阶段不能享有公正的审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公平正义就很难实现。每个独立的案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会影响到类似案件的判决,也牵动着人们关注司法公正的神经。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农村地区,隔代抚养是很普遍的现象,而居住在农村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往往没有多少收入。本案中,张某某和宋某某有能力抚养女儿却未尽到应有的抚养义务,而赵某某含辛茹苦抚养孙女长大,如果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以原告作为追索抚养费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虽然看上去有一定道理,但过分限制了赵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很可能会导致张某甲重新起诉,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于法不容、于理不通。由前文引述《婚姻法》的规定可知,在张某甲父母健在的情况下,赵某某没有抚养张某甲的法定义务。从情理上讲,张某甲生父母有抚养能力却没尽到抚养义务,理应对抚养张某甲长大的赵某某有所补偿。总而言之,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不能有效维护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都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依据无因管理之债判决张某某和宋某某偿付赵某某因抚养张某甲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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