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逃避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经司法拘留后将款项履行到位。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6日,娄国令驾驶豫P09372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郏县冢头镇纪村李程庄村路口时,与王书枝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书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书枝被送至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王书枝垫付部分医疗费,王书枝尚欠医院部分医疗费未付。2016年6月3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国令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书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6月7日,王书枝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娄国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郏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做出判决,判令娄国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书枝28248.43元。该判决生效后,经王书枝申请,郏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3日对该案立案执行,经调查取证娄国令有履行能力,却一直不予履行。
2017年4月7日,郏县人民法院做出拘留裁定书,决定对娄国令拘留十五天。申请人王书枝提起刑事自诉,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娄国令的刑事责任。在拘留过程中,鉴于娄国令积极主动将执行款项履行到位,并与申请人王书枝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申请人的谅解,申请人王书枝撤回刑事自诉。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逃避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裁判文书形同“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及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执行人娄国令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但其能及时悔悟,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有效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