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一起涉及事实收养关系及宅基地继承权的侵权纠纷
【案例索引】
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民初字第344-1号
【案情】
原告:刘会某,女,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王集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青某,女,193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王集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5年生,住郏县城关镇。
郏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青某与刘自某、刘某强系同胞兄妹。1980年刘自某与严某某同居,1981年收养原告刘会某,1985年严某某又与刘某强同居生活。之后,刘自某、严某某、刘某强、刘会某等在一起生活。1992年元月21日因刘自某生病,经王集乡大屯村委会调解刘自某、刘某强达成分家协议,内容包括:女儿刘会某跟刘某强;房子四间有刘某强一间等等。后刘会某随刘霜强生活,刘自某随刘青某生活。1992年农历3月13日(公历4月15日),刘自某病故,后事由刘青某负责办理。1992年5月,郏县人民政府为刘自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刘某强在刘自某房后下了地基,2004年刘自某的房屋自然倒塌。2007年3月,被告刘青某拉砖卸在刘自某的宅基上,准备建房,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审判】
郏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由宅基地使用权所引发的侵权纠纷,该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2年5月颁发给刘自某的,而刘自某于1992年农历3月13日已病故,刘自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已消灭,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04年倒塌,宅基地上房屋继承权也随之灭失。原告刘会某对该争议宅基地并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继承刘自某宅基地使用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会某对被告刘青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会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刘会某与刘自某、刘某强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首先是刘会某与刘自某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也指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此可以看出,收养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其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收养关系当事人主体要适格。即收养人必须是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对被收养人来说,则被收养人一般为未成年人。(2)收养必须为自愿送养,这也是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中意思自愿真实的具体体现。(3)收养行为内容合法。(4)行为不违反社会公益和公共道德。
本案原告刘会某系弃婴,1981年刚出生时即被没有子女的刘自新夫妇收养,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这一收养事实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当时我国尚无关于收养必须进行登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收养法对施行之前发生的行为应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虽然刘自某与刘会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具备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是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该收养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28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照这条规定,本案刘自某夫妇与刘会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故刘自某与刘会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其次,是刘某强与刘会某之间的关系。1992年元月21日,因刘自某生病,在所在乡村委会的调解下,刘自某与弟弟刘某强达成分家协议,确定女儿刘会某跟随刘某强生活,之后,刘某强在亦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情况下,长期履行抚养刘会某的义务。该收养关系的变更也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且由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加以确定。笔者认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刘自某与刘会某的收养关系已经自然解除,刘某强与刘会某又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从以上对刘自某、刘某强与刘会某之间收养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刘会某起诉之时,其实际身份系刘某强养女,而非刘自某养女。被告刘青某是否侵犯了刘自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只有刘自某的合法继承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刘会某在协议签订后已变更为刘某强的养女,因此没有资格和权利对刘青某提起诉讼。本案中,刘会某以刘青某侵犯其父刘自某留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刘青某,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符。
本案争议的另一主要焦点在于:刘自某死后,其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理由如下:
按照法理划分,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其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取得具有无偿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其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其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其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死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自然归于消灭,以此为基础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就当然消灭,继承人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但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继承人可以因继承被继承人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从而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继承的房屋灭失后,就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了。
本案中引起争议的宅基地,其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2年5月颁发给刘自某。1980年刘自某与严某某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1985年严某某又与刘某强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1992年元月21日签订分家协议后,刘自某随其妹刘青某生活,其本人于颁发土地建设使用证之前的1992年农历3月13日病故,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也于2004年倒塌。因此,刘自某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因其死亡,不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其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也已倒塌,该宅基上建筑物的继承权也归于灭失。因此,刘自某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及宅基上的建筑物的继承权实际上都已经灭失,在法律与事实上均不存在继承问题。原告刘会某以一项已经灭失了的土地使用权被侵犯为由,状告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刘会某以继承人身份状告被告刘青某,属于主体不适格;以一项灭失的土地使用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会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裁判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