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中,在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法院根据立法目的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处理结果是符合法治精神的。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128号(2009年3月10日)
【案情】
原告:李某某、任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支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原有一辆时风牌低速三轮农用货车,车牌号为豫A55362号,2007年11月18日以价18200元出卖给原告李某某所有,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08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以原告任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郏县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08年10月4日18日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豫A55362号三轮农用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长桥镇老李庄村李学习家路段时,与扒车的李许某(2000年2月4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许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做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行人李许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0月16日李学某(李许某之父)与李照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弟兄关系)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为:一、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许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二、协议达成后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为此无任何经济纠纷。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李某某即依照所投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郏县支公司申请索赔。郏县支公司则以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而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及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该案中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郏县支公司以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拒赔,有悖于该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原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评析】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适用问题,争论已久。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在投保人和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即使投保人可能遭到拒赔,受害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在紧急状况下被救助的机会,保险公司仍然要在医疗费范围内进行垫付,先保证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而后可就垫付费用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是对保险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救助义务(即进行医疗费垫付)的规定,并非仅仅是对保险公司在何种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第二条: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答复虽然不具有法律层面上的效力,但至少可以从中推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在紧急情况下的垫付(医药费范围)责任扩大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是从立法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考虑的,故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保险公司赔偿的针对主体是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生命财产损失,通过保险赔偿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从而衡平社会利益,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从交强险这一险种设置的法理来看,无论是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还是被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再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保险公司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最终赔偿责任人。本案中投保人已先期垫付了医药费,如果机械地依据该条,保险公司支付后再向投保人追偿,则此时投保人又成为交强险中的最终赔偿责任人,与法理相悖。
由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特定情况只明确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和在一定条件下事实上可以不赔抢救费用,而没有规定可以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根据对该条款的相反推理,就可以得出“《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排除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结论。
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理赔,决不等同于对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不承担责任。对法条的机械套用,必将产生不良的法律导向,以至于最终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所以,本案中,法院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从立法目的出发,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适当且符合法治精神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