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事实与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也是判决结果正当化、司法合理化和法的妥当性的最重要标准。因此,判决理由的特性及其表达成为司法研究的重点和公众关注的焦点也就顺理成章了。
一、判决理由的特性
(一)客观性
判决理由的客观性包括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客观性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客观性。一般而言,法官应客观地分析证据,认定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对为什么适用该法而不适用彼法进行客观地解释,而决不能主观臆断,信手造法。
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与哲学上的客观性有一定区别。哲学上的客观性是事物的客观存在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一种客观真实性。而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吉尔兹认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术、法官雄辩力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是社会的产物。”季卫东也认为:“在具体操作上,法律家与其说是追求绝对的真实,勿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就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由于案件客观事实的不可再现性,法律事实的认定,受当事人的主张、案件信息的掌握、举证责任的实现、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由于案件发生在过去,具有不可再现性,法庭上出现的事实都是通过证据证实的所谓事实真相。法官也只能根据他听证或获得关于事实的印象的判断而决定判决的结果。因此,我们不能强求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只要是符合法律程序、证据规则而合理地得出的,我们就可以认为是客观的。
适用法律的客观性指法官要忠于法律的本身意义和法律的目的。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开放性、普适性、语词局限性特点,决定了法律在适用于具体案件中需要法官去解释法律。但是,“只要人在理解,那么总是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为限制法官的任意解释,设置了文义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等多种解释规则,其目的是保证法官解释法律的客观性。按照波斯纳的说法,法律的客观性是讲求合理性的交谈的客观性,其本质是“合乎情理,”而所谓的合乎情理就是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既非完全的不确定,也不要求本体论意义上的或科学意义上的确定,而是要有说服力的尽而不必然是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法官绝不能无端地解释法律,对于那些相对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只有忠实地适用的义务,而无随意造法的权利,法律对法官本身就是一种约束。就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也对自以为是的造法活动深恶痛绝:“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竭力从外部案件中推测应予规避的情况是很可怕的,如果不改变文字本来和通常的含义,法律文字便会互相冲突,不同条款便会互相矛盾和互不协调,解释才成为必要,悖离文字才无可非议。然而,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只因为我们相信立法者本意不在于此便忽略条文明确的,不与同一法律的其他规定相矛盾的含义,那一定是荒谬和不公地适用法律。其荒诞之极会令任何人都毫不犹豫地一致加以拒绝。”但法官在客观地适用法律的同时,也应当意识到,社会是发展的,法律是成长的,绝不能静止不变。如果原来的规定与现实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法律的功能就被扭曲了,应当通过重新制定规则来适应现实需要。因为法官不能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判决。
(二)正当性
正当性是指人的行为方式、人的利益、愿望等符合社会生活中现行规范和政策的要求,或者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人民的利益。它有两种方式:一是道德的正当性,即合理性,一是合法性。判决理由的正当性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符合法律规范和合乎理性的要求,即需具备合理性和合法性。
判决理由的合理性是一种道德要求,它包括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韦伯把形式合理性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意义上看的合理性、价值、信仰等,是一种主观合理性。判决理由从形式合理性上看,要符合逻辑的要求,其结论是推理的必然结果,而非法官的主观判断。从实质合理性上看,判决理由应符合普遍的价值判断和是非标准及人性,以保证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合理化也意味着要对决定的动机和根据给予一个适当的理由说明,使之得到社会承认。中国传统文化历来注重情理法的和谐。判决理由的合理化,不仅可以使当事人乐于接受,也有助于法律的顺利实施。“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判决理由的合法性要求,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根据符合法律规则的证据逻辑地得出的,适用的法律是能够直接适用于该事实的法律或经合理的解释该事实符合法律精神的法律。事实理由的形成,要有充足的证据,这些证据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符合举证规则,经过法庭质证,要有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分析过程。对采信的证据要说明采纳的理由,对排除的证据也应说明不采信的理由,并阐明法官的心证过程,以防止法官的恣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说明为什么适用该法律,法律的原意是什么,是否适合于该案事实,如果法无明确的规定,在适用法律原则时(在民事诉讼中),则必须充分证明适用法律的正当性。在刑事诉讼中,若法无明文规定,经查找司法解释,如无相关解释,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处理,绝不可类推适用。“法律规定的理由可能相互竞争,必须加以权衡。”总之,“作为既有法律服务者的法官,其职责在于促成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接受,他要向人表明,他所作出的判决不仅合法,并且因其合理而可以被接受。每次在他需要处理相对立的观点、解释、利益与价值时,他都必须寻求那些既合乎法律又具可接受性的解决方案。”
(三)论证性
判决理由从本质上讲就是证明判决结果的正当性。佩雷尔曼认为:“在现代国家程序中,法官不能仅仅满足于以裁决来解决纠纷,而且还应该另外为其作正当化论证,并表明它合乎有效的法律,被宣布的判决并不是在给定的前提集合下由演绎法所推导出来的结论,而是通过举出理由来进行正当化论证的裁决。”论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判决的正确性和可接受性。论证的方式包括证明、推理和解释。
证明是通过证据来阐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根据诉讼双方举证责任和证据效力,来确定证据的可采性,从而证明某些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为判决提供理由。
推理是从已知的判断得出未知的判断的过程。论证必须运用推理,而推理是为论证服务的。案件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的形成以及判断结果的得出,都需要依赖于法律推理。“法律推理并不作为自非世俗真理中而来的形式上有效的演绎推理而存在,法官使用它在个案中为其判决进行正当化论证,它为判决的价值提供理由,来说服当事人、更高审级的法官以及合格的公众。”解释是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阐释,解释架起了证据与事实之间、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沟通的桥梁。证据的有效性,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均须解释。法律事实不同于生活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官用法律思维方式对有法律意义的生活事实的法律认定和理解。审判规范是法律解释的结果,是个案判决的理论依据。法律规范所涵盖的范围,面对无限发展的客观事物来说是极为有限的。判决的法律理由的形成就是一个对法律重新解释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没有法律的解释就没有法律的适用。“事实上法律之规范内容待法院之解释适用,而具体化,而生活化。因此,法院的裁判不论其是仅为法律解释,或进一步涉及法律补充,事实上最后皆赋予法律以与时推移的生命。”
(四)对话性
判决理由是法官与公众的一种交流。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法律作出的正当的判决,从而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对话的目的是通过交流和说服,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维护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在民主和法治的社会里,通过对话达到沟通是解决纷争的最好途径。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沟通行为是人与人之间在互相承认的基础上进行互相了解的互动性的行为,它以语言或符号为媒介。它不是以成功为取向,而是以理解为取向。如果它有目标的话,这目标便是理解对方,与对方交换意见,从而尝试达到共识。法官通过论证充分的判决理由不仅与当事人和社会进行沟通,形成共识,而且应当让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理解。构筑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理性对话的可能性,也是使判决理由合法化的重要条件。
(五)公开性判决理由的公开指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案件证据的取舍、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应当进行解说和论证,使人们知道判决结论是如何得出的。公开不仅是当事人和公众知情权的表现,也是法官证明判决正确性、正当性的义务。只有充分的知情,公民们才有可能行使他们的权利,完成他们的责任和充分参与民主过程。判决理由的公开也便于对判决的公正性进行监督。公开判决理由,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公开审判的必然结果。公开审判包括形式上的公开,即案情、审判人员、审理和判决过程的公开;实质上的公开,即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思维过程的公开,主要通过法官对形成和作出的诉讼决定的过程和理由公开和阐释来实现。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充分详细的阐明判决理由是实质公开的必然内容。
公开判决理由,是民主政治的必然选择,民主的本质是公开、参与、对话。只有判决理由公开,当事人才知道判决结果是如何得出的,尤其是败诉的当事人和律师感觉到他们的案件是否得到认真和公正的审理,从而实现说服的功能。“公开判决理由和证据义务能够检验被使用的前提与从中得出的结论是否令人信服。对法与判决的批评是民主的观点争论的组成部分。” 同时,公开便于当事人提起上诉,便于上级法院进行审查,便于社会舆论的监督。“一项理由充分的意见本身就意味着一个论证严谨和富于理性的审理过程。”对法官本身就是一种约束。
二、当前判决说理方面存在的缺陷
(一)说理不充分且缺乏针对性。判决理由是指法院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所阐述的裁判的理由。而目前的民事经济判决书中说理部分十分单薄,首先表现在未能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进行有条理的,有逻辑性的分析,以明辨是非责任。许多判决书在阐述已认定的事实以后,便直接作出裁判结论,至于为什么从理论事实中应得出某种裁判结论,往往一笔带过。从而命名裁判结果不能令人心服口服。其次,某些裁判理由空洞无力、缺乏针对性。判决理由应当针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予以答复。即哪些应予以支持、哪些应予以驳回,而这些支持和驳回的意见必须建立在充分的说理的基础上。换言之,对于支持和驳回的理由必须讲出充足的道理。然而,因为判决书往往对当事人的说法虽然作出答复,但在答复的意见中不表述理由,有的判决甚至未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答复从而使判决不能以理服人。
(二)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诉讼的关键是证据,证据的认定直接影响着事实的认定,因为所谓客观事实不过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证据的分析和判断十分重要,应当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遗憾的是,许多判决书在证据的表述中都仅列举出证据,而缺乏具体的分析和论证,有的采取“一句话主义”,即“上述事实,有真实证据证明”或“上述事实,证据确凿”,从而使人难以知道为什么法官要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认定该证据的理由究竟是什么,从而也想以对法官基于该证据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表现相信。
(三)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不到位。法官准确地指出法律作出判决,是依法裁判的 集中体现,为此,需要法官在判决书中正确指引法律条文,并对这些条文的含义尤其是对处理的案件的可适用性,应作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如果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则应依据有关解释法律的原则解释法律,填补漏洞。然而,目前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有的仅引证条文,但不对条文的含义及对案件的可适用性作出解释,有的干脆仅援引名称和条款,不写出法律的具体内容,从而经常造成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与其援引的法律条文之间缺乏联系,甚至毫无关系,从而使人们难以知道法律是依据何种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判的。
(四)裁判缺乏逻辑分析和推理。一项公正的裁判应当是建立在逻辑推理的基础上,即从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援引的法律条文的含义,裁判结果相互之间具有逻辑的内在联系,法官的任务在很大程度上是要详尽的阐述此项逻辑联系。然而,许多判决书因缺乏必要的逻辑分析的推理,因此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不能统一;认定的事实与援引的法条缺乏联系;事实、法律和裁判结果之间发生脱节,从而使人们难以十分相信裁判的公正和合理性。
三、关于说理缺陷的改造结合判决理由的上述特性,针对判决说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实务中加大判决理由的阐述力度宜作如下设计:
(一)事实和证据部分
1、在诉辩称部分,原告诉称之后接写原告举证情况,然后是被告辩称和被告举证。对双方的主张要忠实概括,有几点写几点,必要时可更为详尽,以便为后面认定事实和综合说理作好铺垫。
2、叙述事实和分析证据前,应当首先对双方诉辩主张进行必要而精炼的概括,从中归纳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并予确认,然后另起一段归纳和确定双方的诉争焦点。
3、紧紧围绕双方诉争的焦点,大体上根据纠纷的产生过程,逐段分析和认定事实。不同类的事实,比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事实、法院依职权查证的事实以及主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原则上应当依顺序分段叙述;法律关系复杂的,可在一段内分小节叙述,也可分段落叙述。
4、叙述中一定要将事实与证据结合起来,最好采取边叙边议之法,既可充分反映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同时也便于论证。既可一事一证一理或一事多证多理,即在叙述每项事实之后,紧接着举出采信的相关证据,写出其主要内容、质证情况并进行分析、认证;亦可一组一证或多证论理;还可两种方法并用。一般而言,案情简单可用第一种方法;案件复杂者,宜用后两种方法。
5、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无论采信与否,均应作出分析和结论,尤其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采信证据要充分阐述理由,不予采信的也应作出合理解释,应指明证据来源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
6、就一事有数个证据者,分析时大体上应以直接证据先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先于传来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先于证人证言,当庭口头证言先于书面证词;性质相同的一组证据,则依其与待证事实的逻辑关系确定分析顺序。
(二)综合说理部分综合说理是整个判决理由的核心部分,制作好该部分,应当注意几点:
1、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既可以放在“本院认为”部分集中一段或几段综合说理,也可以将其中若干内容分散到前面的事实和证据叙述中进行阐述,要服从最佳说理效果的需要,而不必拘泥于一种形式。
2、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综合说理都应当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从正面作出结论和回答,不能含糊;二是对双方争议焦点要逐一阐述其法律性质;三是对责任性质、责任形式和责任分担作出具体说明;四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主张要依次论证,明确表态支持与否。
3、需要对当事人符合法律的社会道德的行为予以积极评价,对违法或不道德行为加以批评和谴责,要在说理时一并说明,不能漏掉。
4、对诉讼费承担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国家意志对诉讼活动的强制干预,因此也应当说明确定分担原则和理由。针对过去判决理由中法理阐述比较薄弱的实际,当前要强调加大法理的说明力度,详细阐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尤其在法律依据缺乏或不完整时,这种法理论证更为重要。判决理由是对判决主文的诠释,体现了法官的主观法律意识和综合分析能力,因而正是“裁判文书制作中最见法官功底之处”。
(三)法律适用部分
谢觉哉同志曾指出:“呆板地引用第几百几十条,老百姓不愿意听的。我意断案应根据条文,做到判词应很通俗地说明道理”,就裁判文书的实际情况来看,谢老批评的这个问题仍然存在,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1、对所引用的法律条文,要说明引用理由并揭示该法条与本案纠纷的本质联系。
2、引用法律条文既可集中引用列举,也可在综合说明部分一边论证,一边列举,如果有几项判决主文各自涉及不同法律或不同条文的,则宜于分散到后面的判决主文各项,依次引出,以加强针对性。具体采用哪种方法,应根据案情灵活处理。
3、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公开其具体内容,不能只写出法律名称和法条序数。
4、引用法律条文要做到准确、全面、具体。所谓准确,是指所引条文与判决主文之间应当保持最密切联系,选择与判决主文最为接近、外延最窄的法条。所谓全面,是指凡属判决主文所需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法律原则、公认法理或商业惯例都应引用,不能漏掉。所谓具体,是指引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应当写明相关条文并详细到款、项乃至目。最后,引用还要注意少而精,不可重复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