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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6-07-07 10:50:11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该制度的运行,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促进“官民”关系更加和谐。虽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却不理想。

    郏县法院在去年审理的行政案件中,有29位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在具体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还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官本位思想影响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积极性。实践中,很多官员存在严重的官本位意识,认为公民与行政机关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行政首长处在被告席上时,会拉不下架子,产生难以接受的情绪。同时,一旦行政机关败诉,行政首长会觉得很丢面子,这种错误认识影响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积极性。二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定情形不明确。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其他工作人员出庭。虽然法律作出了强行性规定,但是仍是留有很大的不出庭的空间。首先,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其次,对于“特殊情形”究竟是什么样的情况,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三是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存在形式主义。在司法实践之中,有些行政首长出庭之后除了拿着演讲稿念,其余的一句话都不敢多说,生怕多说一句话就会导致败诉的可能。因此,有些行政首长大多数都会选择提前准备好演讲稿或者干脆上庭之后一句话都不说,出现了“出庭不出声,见官不见效”的情形,违背了修法者设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初衷。

    为此,郏县法院建议:一是更新观念,提高出庭应诉率。通过日常的授课培训、座谈交流等行政审判服务工作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以舆论引导和思想渗透,以便获得行政机关的普遍认同和积极参与。同时,行政首长要转变“官本位”思想,切实贯彻法律,杜绝“一纸空文”,从思想上、行为上遵守法律,提高出庭应诉率。二是明确行政诉讼必须出庭案件类型。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行政长官必须出庭,但应该对其出庭案件作出详细规定。行政长官不能天天应诉,而忽略了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以出台相关细则,对于哪些重大案件必须行政首长出庭,哪些案件由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出庭应诉。法院虽然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应对某些涉及公民权利等重大案件的出庭应诉者做出详细规定。三是建立有效的出庭应诉总结机制。在行政首长应诉之后,对其审判流程、审判结果进行分析,对于需要行政机关自我完善、自我改进的地方,应出台相应的措施,以改变当下局面。同时可以将其出庭应诉的次数和表现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这样不仅能敦促行政机关首长重视出庭,而且能进一步改变我国行政权过大、缺乏制约的现状。

责任编辑:郏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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