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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康利,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41272419941213213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周口市太康县高贤乡刘寺冈行政村刘寺冈村468号。2014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当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康利在郏县渣元乡郝庙村刘某某家中玩耍期间,趁刘某某回卧室睡觉之际,将刘某某父亲刘某旗放在卧室内的三星GT-I9508型手机盗走。后刘康利以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到郏县城关镇八一路阳光通讯维修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康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旗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杰等人的证言,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郏县公安局郏公(黄)行罚决字(2015)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康利2014年12月25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其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河南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2000元的一半即1000元确定。刘康利该前科行为是认定其本次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再因该情节作为其构成累犯的条件,属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故公诉机关关于认为被告人刘康利的行为构成累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康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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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人民法院